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易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郑州上大学期间自由恋爱,2009年9月18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接其回商城共同生活未果。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苏仙石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代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雷群
审判员余小舟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