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乘被害人户某某睡觉之际,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一工地内,将户某某面包车内副驾驶位置工具箱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户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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