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21时许,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王某某、马某某、孔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X村X路北一饭店门口抓捕上网逃犯任某某时,遭到宋某某等人的阻拦围攻,致使任某某戴手铐逃脱。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1时许,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王某某、马某某、孔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X村X路北一饭店门口抓捕上网逃犯任某某时,遭到宋某某等人的阻拦围攻,致使任某某戴手铐逃脱。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以暴力阻拦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民警抓捕任某某的时间、地点的基本事实与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王某某、马某某、孔某某、赵某某、付某某陈述抓捕上网逃犯任某某时遭到被告人宋某某的阻拦的时间及地点相一致。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