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曾用名曹DZ细,女,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乙,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于1999年3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婚后,被告曹某乙对原告曹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并给原告曹某甲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的婚姻关系。
被告曹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虽系同村人,但双方互不相识,1997年7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在广东省东莞市同一工厂打工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3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已改名为菁芜洲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婚生长子,取名曹某,2007年2月13日,婚生次子,取名曹某。由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曹某乙也为此动手打过原告曹某甲,因以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自2010年8月起,原告曹某甲便离开被告曹某乙家,独自一人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打工,并从此拒绝与被告曹某乙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9000.00元,即:欠原告曹某甲父母2000.00元,欠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曹某帅5000.00元,欠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曹某付2000.00元。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曹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曹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办理结婚证时,登记人“曹DZ细”与本案原告曹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
3、姓名为“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曹某乙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湘菁婚字第99-X号)原件1本,证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于1999年3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已改名为菁芜洲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的事实;
5、姓名为“曹某”、“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的婚生长子曹某、次子曹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
6、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系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婚生两子曹某、曹某。因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经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在本案中,由于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与被告曹某乙具有法定离婚条件和情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曹某甲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尊,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