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无照驾驶于2011年3月3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建设雅马哈11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双有大酒店”厨师马××,由卢氏县城东花坛驶往南关大转盘,行至卢氏县靖华大道新车站西侧大桥路段与卢氏县X镇X村民杨××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的伤情为重伤。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部分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李××、范××、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