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罗X),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老X),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小X),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和张某甲开着三轮摩托车到观堂乡X村,盗窃杨xx家一个电视机,两个钢锅,5、6根钢筋棍(价值1400元)。
2.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和张某甲三人到观堂乡X村,盗窃王xx家一个电视机,一个洗衣机,一辆破摩托车,一个卧式冰柜(价值3700元)。
3.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和张某甲开着三轮摩托车到观堂乡后梁庄,盗窃梁xx家一个抽水电机,价值240元。而后三人又到观堂乡梅沟西头,盗窃梁xx家一个抽水电机,价值200多元。
4.2007年冬天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甲步行到观堂乡X村,盗窃张xx家一台洗衣机(价值150元)。
5.2009年阴历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甲开着三轮摩托车到观堂乡杜楼,在村中间盗窃一家的架子车,而后又盗窃该家邻居杜xx家一台洗衣机,用架子车将洗衣机拉到放摩托车的地方,把架子车上框扔在现场,拉上洗衣机和架子车下盘回家。价值三四百元。
6.2009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某乙一起到幸福村刘xx家,盗窃三个被子,一个毛毯,六节水管,一个潜水泵,一个电机,一辆破自行车(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xx、梁xx、杨xx等人陈述,证人张xx、刘xx、王xx、王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波
二零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