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早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河南省郸城县马庄废品收购站收购他人盗取的鹿邑县X乡X村南地联通基站的双登牌x蓄电池一组X块,价值x元。后销售给谷某某(已判刑)。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隐瞒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谷xx、卢xx、王xx、王xx、谷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徐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金玺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