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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告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王昱森,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代某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王金号,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的委托代某人王昱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由平顶山返回民权,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1线睢县境49KM+600M处,由于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其中造成原告的多个部位较严重的伤势。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并治疗。在该医院治疗13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x.51元。出院时医嘱,原告还需要多处继续治疗措施。本次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张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的过错引起的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作出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9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胡某某,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损失应由胡某某承担,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客车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限内,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人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金。原告的请求过高,有些项目与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要求假肢的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事故后胡某某已交事故处理押金16万余元,原告已经支取x元。本事故其他受害人通过交警队处理完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我公司没有直接请求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是一起侵权赔偿诉讼,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即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合同关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而原告即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不应享受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依据保险合同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司机张涛负全责。第二组:1、2008年10月3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1份,2、2009年9月14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3、2009年4月1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4、2008年4月18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1份,5、2008年6月20日-2008年10月30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9页,6、2009年3月6日-2009年4月1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0页,1-6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情况。7、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建议书(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证明原告左上肢损伤和左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八级伤残;原告左上肢损伤还需择期行“左肘关节置换术”及“左手功能重建术”;原告左上肢手术治疗需住院两个月,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置换一次肘关节约需人民币x元,需更换5-6次;左手功能重建术需人民币1-2万元。第三组:1、2008年6月20日-2008年10月30日:医疗费x.51元,2、2009年3月7日-2009年4月17日:医疗费x.11元,3、鉴定费票据计1750元,4、交通费1486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第四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2、原告休学证明1份,3、原告父母户口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保单1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2、挂靠合同1份,证明豫x号客车是胡某某所有,挂靠运输公司经营,月缴班线基数费用3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驾驶员全责的,属于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依据5条1款,对本案拒赔,不予赔偿;2、投保单1份,证明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条款已做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内容。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X、2、4、5、6、7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组,第四组;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3的诊断证明及证据7的司法建议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不当,医院不是假肢的生产单位,诊断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认为证据7的司法建议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是假肢的生产、销售单位,不了解假肢的使用寿命,对假肢费用及手术费的评估建议不当。本院认为原告的“左关节置换术”及“左手功能重建术”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现在并未实际发生,且该证据也不能足以确定今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后续治疗费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0日,张涛驾驶豫x号客车由平顶山返回民权,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1线睢县境49KM+600M处,由于下雨路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公路、电力设备、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多个部位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76天,花去医疗费x.32元,支付交通费1486元。出院时医嘱,原告还需要多处继续治疗措施。本次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4月21日原告代某某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建议书,鉴定意见:1、原告左上肢损伤和左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八级伤残;2、原告左上肢损伤还需择期行“左肘关节置换术”及“左手功能重建术”;3、原告左上肢手术治疗需住院两个月,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司法建议:置换一下次肘关节约需人民币x元,肘关节置换后使用寿命约为8-10年,按目前人均寿命72.8岁,需更换5-6次;左手功能重建术需人民币1-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原告代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9月被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录取为08级3年制临床专业学生;原、被告认可原告护理费20元/天;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某某,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于2008年1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5位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购买车票乘坐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未能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被告胡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胡某某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x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承运人责任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胡某某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和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原告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请求权、应当驳回原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司机张涛是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不符合本案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32元、护理费x元(20元/天×306天×2+残后部分护理依赖20元/天×365天×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30元/天×176天)、营养费1760元(10元/天×176天)、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1486元、伤残赔偿金x.40元(4454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应赔偿原告代某某保险金x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超出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部分x.7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扣除胡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胡某某应实际负担x.72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保险金x元;

二、胡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2元,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某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平原分社)。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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