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杜某平之妻。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杜某平长子。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杜某平次子。
原告: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杜某平之女。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被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被告: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被告:苏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诉被告张某某、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张某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诉称:因杜某平与苏某国系朋友关系,苏某国欠杜某平14.5万元借款,苏某国于2009年4月12日向杜某平出具欠条1份。苏某国于2009年7月30日死亡,杜某平于2010年2月18日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辩称:被告张某某在整理苏某国遗物时发现,2009年4月12日,苏某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宣东分理处汇款给杜某平的妻弟酒某山10万元,故苏某国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现仅欠4.5万元;因被告一直不知道该欠款之事,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欠款苏某国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苏某国突然去世,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在没有继承苏某国遗产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杜某平与原告酒某于198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杜某甲,次子杜某乙,女儿杜某丙。杜某平父母已去世,杜某平于2010年2月18日因病死亡。
苏某国与被告张某某于198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苏某丁、次子苏某戊、女儿苏某己。苏某国父母已去世,苏某国于2009年6月28日因病死亡。
2009年4月12日,苏某国向杜某平出具欠款条1份,记明:“欠款条今欠杜某平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万元)欠款人:苏某国2009.4.12”。
被告张某某在整理苏某国遗物时发现,2009年4月12日,苏某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宣东分理处汇款给杜某平的妻弟酒某山10万元。原告认可该还款事实,但认为苏某国是在汇款后才向杜某平写的欠款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继承的苏某国的债权14.5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苏某国在沁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工程款14.5万元。
本院认为:苏某国欠杜某平款14.5万元,由苏某国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款条为证,被告对该欠款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2009年4月12日,苏某国先给杜某平出具了14.5万元的欠条,然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宣东分理处汇款给杜某平的妻弟酒某山10万元用于偿还该欠款,因先出具欠款条后即偿还欠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杜某平于2010年2月18日因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向苏某国的继承人主张还款14.5万元,并于2011年4月14日起诉,期间并不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某国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应当在继承苏某国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苏某国的遗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苏某国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酒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欠款十四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二百元,保全费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共计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