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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宜阳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城民初字第234号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50年5月20日,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铁锁、王某乙,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一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常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8日诉入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元月29日下午,我丈夫赵某学身患疾病,拨打急救电话,县医院用担架抬我丈夫上救护车时担架中周断裂致其头部摔在地上,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略).1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损害赔偿金(略)元、扶养费(略)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生活补助费260元,计(略).10元。

被告辩称:救护赵某学时担架断裂属实,但赵某学系患脑出血而死亡,与担架断裂无因果关系,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赵某学的法定继承人。2001年元月29日上午8时,赵某学出现昏迷,左侧肢体无活动,由黄河厂医院医生衡某勋诊治后,拨打被告急求电话,下午5时许,被告急救人员赶到,用担架抬赵某学上车时,担架中间螺丝脱落而断裂,赵某学身体落在地上。赵某学在被告县医院经抢救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脑症抢救13夭因脑出血术后双侧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化医疗费、输血费(略).10元,审理中,委托本院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一)不排除宜阳县人民医院的担架断裂对赵某学的原有疾病具有加重作用的可能性,但却可能增加了赵某现死亡的危险性。(二)医疗费合理认定(略).10元,住院13天,有伙食及营养费,需2人陪护。

本院认为:被告县医院抢救赵某学时担架断裂造成赵某学身体着地由证人衡某某、张某某证实,被告当庭承认应予认定。被告未尽谨慎管理义务,致使救护病人时担架断断裂,造成赵某学身体损害,有明显过失,侵犯了原告被继承人的身体权,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赵某学患病后9小时拨打急救电话,在被告县医院抢救13天,担架断裂前后所患病症没有变化,法医鉴定结论亦没有肯定赵某学之死亡与被告担架断裂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所诉担架断裂导致赵某学死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扶养人费用、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79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元,其他费用68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计2340元,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关孝松

审判员吕进才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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