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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进被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为计件制工资,每月上班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综合保险费,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2月2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既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申请仲裁,但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补缴原告2002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综合保险费;2、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9,60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4、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一个月替代期工资960元;5、支付原告2006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472.73元及25%补偿金2,618.18元;6、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高温费520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2008年8月8日原告写过一份辞职报告,印证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成立。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2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4、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一个月替代期工资960元;5、支付2006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472.73元及25%补偿金2,618.18元;6、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高温费52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并据此基础事实及其他事由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264.80元、2008年6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期间以及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分别由其他两个公司缴纳。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其身份证没有借用过他人或遗失过。

又查明:原告系计件制工资,工资以现金形式从被告处签名领取。被告对原告实行手工记录考勤。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支付凭证。原告确认被告公司给员工发放冷饮,以及车间里有电风扇等降温措施。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档案机读材料、仲裁庭审笔录、综合保险费缴费信息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1)原告表示:双倍工资按照当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认可仲裁委员会有关原告2006年8月进被告公司、2008年6月离开被告公司的认定;原告认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裁决,并将本案中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64.80元。

(2)被告表示:原告最早是2006年8月后进被告公司,具体什么时候也不清楚了;由其他公司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二个时间段内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间,因被告服从裁决,应认定被告认可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所认定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时间的基础事实,而这既与被告方的陈述相印证,也与此时间段之前与之后均是由其他公司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事实相吻合。现原告确认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劳动关系时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于2006年8月进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6月。其次,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于2008年1月份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2008年2月1日起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因为被告无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08年2月起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现被告不能提供考勤与工资发放凭证,而原告表示按照当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按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560元。第四,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原告变更此项请求内容与仲裁裁决相一致,于法无悖。因被告也接受裁决,故对此项请求按照裁决结论处理。第五,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期工资,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而高温费,由于被告已采取降温措施,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赵某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64.80元;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60元;

四、原告赵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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