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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彭店乡X村与其邻居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的丈夫赵某某听到争吵声后从家出来,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程中,崔某某从地上拾起一个瓦片砸向赵某某的头部,将赵某某的额头砸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郑某某、马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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