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上饶弋阳分公司。
营业场所在地:弋阳县X镇X村委会。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余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即由原告承运电机一台到郑州给余佩有,货到郑州后被被告张某某冒领。后来余XX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作出(2009)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即原告赔偿给余XX电机损失费4000元及因电机灭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4000,共计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因冒领货物而构成不当得利赔偿我方所受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余XX于2008年9月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即原告为余XX承运电机一台到河南郑州,2008年10月7日,货到郑州后被被告张某某冒名领取。2009年4月余XX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9年4月17日,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余XX经济损失8000元(见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09]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见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冒名领取他人货物已构成不当得利,属侵权行为,对此纠纷被告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已将货物价款及损失赔偿承运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上饶弋阳分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