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3月3日以起诉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审判长鄢江陵
人民陪审员符吉文
人民陪审员邓以准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