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某、某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林某某在某某公司的业务部门担任销售职务,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1200元,劳动期限从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之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2009年7月7日,林某某为某某公司到岳阳某某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岳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林某某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因付款日过期,某某公司要求林某某将汇票退给岳阳某某有限公司,林某某私自找人贴现,次日付给某某公司货款5万元,余款由林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某某公司从2009年9月即停发林某某工资。2010年1月9日,林某某仍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长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其购买淀粉20吨,某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另查明,林某某、某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林某某放弃由某某公司代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五项基金,因此某某公司实付林某某月工资2300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林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向林某某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林某某遂诉至法院。称某某公司从2009年9月起没有发过工资给林某某,也不给林某某报销差旅费用。2010年4月底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口头通知林某某不用再来公司上班。某某公司称其于2009年8月底口头告知林某某,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某某公司自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即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劳动报酬,应该按照实际支付月工资23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某某公司关于其“于2009年8月底口头告知林某某,已经与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三个职工一同签名的一份书面证明,因证人不是独立自主的陈某与案情相关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林某某方主张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其劳动期限应于2010年4月15日到期,因此可以认为是林某某的劳动期限届满后,某某公司解除了与林某某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林某某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x元(2300元/月×8个月);林某某要求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因林某某提供证据的只有2009年4-8月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其4月份加班2天,5月份加班3.5天、6月份加班4天、7月份加班1天、8月份加班4.5天,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300元(2300元/月÷30天×15天×200%)。但是,林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恢复工作、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工资3172.42元,因林某某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林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9年国庆过节费100元,但林某某未举证证明;林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应报销电话费和差旅费1837.16元,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发生;均不予支持。林某某、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是在2010年4月,因此林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10内支付林某某拖欠的工资x元;二、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10内支付林某某加班工资2300元;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林某某加班工资错误;3、林某某申请仲裁已过时效。故请求依法改判。
林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二、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某某加班工资;三、林某某申请仲裁是否已过时效。
一、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林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尽管其间双方因承兑汇票贴现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某某公司从2009年9月停发林某某工资,但在2010年1月9日,林某某仍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长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某某公司购买淀粉20吨,某某公司支付了长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直至2010年4月底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口头通知林某某不用再来公司上班。因此,林某某与某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林某某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
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某某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劳动者应对其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被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林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09年4-8月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其2009年4-8月份休息日共加班15天,故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林某某加班工资。
三、关于林某某申请仲裁是否已过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林某某与某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4月,林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_审判员盛知霜
_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_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_书记员李雨佳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