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54岁。
被告尉氏县吉利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任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尉氏县吉利油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尉氏县吉利油脂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5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庆、被告法定代表人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告和其他几人在给被告卸棉籽期间,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依法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证人王×、朱××、王××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王克俭让原告到被告处卸车;被告质证无异议。2、证人段××、冯××、王××证言,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卸车过程中摔伤;被告质证无异议,恰好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3、金州拖运单一份,车主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货物已交被告,原告是为被告干活时受伤的。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4、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1、2008年12月17日法院询问原告冯某某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承揽关系。2、照片14张,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几家烂绒场也是承揽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此与本案无关。
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克俭开车叫王偏找人卸货三车,正在等活的原告等二十多人就去被告厂内卸货,双方协商棉籽计重35吨,每吨2元钱,每人分3.5元。在卸第二车上的棉籽时,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头皮血肿、脑震荡,左2、3、4、5、6、7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外科住院7天(从2008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花去医疗费4326.05元、骨科住院31天(从2008年11月10日至12月11日),花去医疗费4765.91元。在尉氏县永兴医院骨科拿膏药420元。2008年12月9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拍照费50元。被告不服重新鉴定,2009年3月18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一处伤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270元、交通费200元。
另外,原告受伤后,事发车主秦新兵给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等多人为原告卸棉籽计重35吨,每吨2元钱,每人分3.5元。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王振东
审判员李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淑芝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