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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家与本村宋××家因房基地纠纷,两家人发生揪拽。宋××的父亲宋××、哥哥宋××闻讯赶到现场。宋某某见状便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现场后将宋××头部、宋××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宋××的损伤为重伤,宋××的损伤为轻伤。经伤残评定,宋××、宋××的损伤均属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宋××、宋××的陈述;证人宋××、宋××、常××、常××、宋××等人的证言;另有伤情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被害人住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经济损失x.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经济损失x.8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该案的起因非因宋某某家与宋××家房基地纠纷引起,而是因为两家邻里矛盾引起的纠纷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其他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某对自己持刀参与打架表示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宋××、宋××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凉解。根据上诉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量刑不当,根据上诉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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