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燕某,湖南肖世标(略)事务所(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1)常鼎刑初字第9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桂芬、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从水库放水过程中委托其哥哥邓某负责看水,因放水需经过被害人李某家门前的水沟,邓某将水沟里的垃圾清理上来时,被害人李某认为影响了他们家的环境,遂不同意邓某放水。邓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听后十分气愤,随后找到被害人李某家吵骂,此时,正好被害人李某挑柴回家,被告人邓某某对其进行了辱骂,并抓住被害人李某的柴禾对其进行推拉,双方发生扭打,被害人李某被被告人邓某某推倒在水沟里。邓某见状为阻止双方的打斗,隔在双方之间,并抱住了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邓某某乘机踢了李某一脚,并朝李某左耳打了一拳。被害人的妻子杨某上前制止也被被告人邓某某打了二拳。后在邓某等人的劝阻下双方才各自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左耳鼓膜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6月27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杨某人民币x元,本院以(2011)常鼎刑初字第9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害人李某、杨某撤回民事部分的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杨某某陈述;2、证人证言;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法医门诊部(2006)常鼎公法鉴第1280总第X号二份法医学鉴定书;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关于邓某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5、被害人谅解协议;6、赔偿收据;7、事发当天的调解;8、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石板滩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9、被告人邓某某等人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王桂芬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