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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张某某、大连大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大连大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满族。

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日,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约定付某某代表台湾德达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雇佣张某某从事远洋渔船船员劳务,雇佣期3年。另约定,张某某每月工资为150美元,其中50美元由德达公司在船上直接发给张某某,剩余部分由德达公司汇到付某某账户。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某存工资的方法是:张某某履行合同达到18个月后,可委托张奎胜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合同书至付某某领取超月工资,或经张某某同意,待合同期满后,一次性领取。2002年5月22日,张某某依约出国从事船员工作。现付某某已经支付某部分工资,尚有部分工资未支付,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付某某和大连大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给付某欠的工资及赔偿金。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付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某某某工资x元人民币;

二、大连大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不负有给付某某某工资的义务;

三、张某某放弃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33元人民币,由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人民币,由付某某承担;

五、各方无其他争议;

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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