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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立交桥西200米。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62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62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1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祖父。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尚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6日19时30分,在安阳县X镇X路雷达站门口,被告人尚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向西行驶,撞到步行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死亡,尚某某逃逸。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告人尚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于2008年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甲证言及认尸笔录证实,3月5日或6日其吵了儿子王某某几句后,王某某就离家出走了。3月20日其认出无名尸体是其儿子王某某。

3、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记载了现场的情况。

4、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6、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被害人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车牌为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于2008年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张书秀、王某慰死亡赔偿金、丧某某、扶某某等人民币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代理意见认为:安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代理意见认为安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车牌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于2008年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投保合同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王某丰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宋长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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