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淑敏,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南三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丙,男,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阴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某丙及张之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撤回了对张之贺的起诉。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赵淑敏、被告阴某某、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曾俊伟及被告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某丙驾驶的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时,与张之贺驾驶被告万里公司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丙与被告万里公司的司机张之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车辆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药费x.86元,各被告均未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负的责任;2、新密市中医院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等,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及出院后仍需治疗;3、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
被告阴某某辩称,被告刘某丙的农用车不能载人,且属于超载,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对方得多少,本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万里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豫x货车的车主,原告诉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万里公司与被告阴某某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万里公司作为出卖方,依法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4、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30日与肇事车主阴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与阴某某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入保的事实存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09)新密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交强险部分已赔付x.09元,还余医疗费9288.1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7时10分许,原告刘某甲乘坐被告刘某丙的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时,与被告阴某某雇佣司机张之贺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刘某亭死亡、原告刘某甲、刘某朋、刘某星、刘某清、刘某雨及被告刘某丙受伤、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丙与张之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书建在新密市中医院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6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等损伤,医疗费共为x.86元。豫x号货车系被告阴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在2007年11月30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的车辆,分期付款期间从2007年12月1日到2009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的名下,该车于2008年11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2009)新密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死者刘某亭家属司喜令等x.09元,在本院处理的刘某星等其他案件中又赔付了1867.5元,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余额为7420.6元。原告因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根据各自责任予以赔偿。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09年2月20日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之贺系被告阴某某雇佣司机,在其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被告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阴某某与被告刘某丙按同等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里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系被告阴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其作为出卖方,依法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其他案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此案件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交通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86元、误工费3012.24元、护理费4223.5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81.46元,共计x.06元,由被告阴某某、刘某丙各赔偿原告x.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7420.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1250元,被告阴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审判员虎智霞
审判员李某
二ΟΟ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尚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