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案由:信用卡纠纷。
被告乐某某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太平洋信用卡持卡人(卡号x)。2005年11月29日起,该卡透支消费金额累计人民币88,295.37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等)。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88,295.37元(暂算至2010年3月11日),并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支付愈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乐某某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88,295.37元,该款应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每月底之前各归还1,000元,2010年12月底之前归还81,295.37元;
二、被告如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部分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7.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3.69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4月26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翟国静
书记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