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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诉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时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吉利轿车沿新密市牛店至王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某路段半坡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豫x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81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x元(按20年护理)、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8元由被告刘某某按60%的责任赔偿x元,其余放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鉴定检查费不应赔偿,应由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赔偿过,本次诉讼不应再赔偿;护理费要求数额过高,护理时某应按三个月计算;残疾鉴定级别过高;精神抚慰金原告上次起诉时某主张过,本次诉讼不应受理;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已向本公司索赔过8000元的医疗费,本次诉讼被告仅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三个月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15时某,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吉利轿车沿新密市牛店至王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某路段半坡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新密市中医院、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外伤性马蹄足畸形;2、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钢板遗留;3、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钢板遗留;4、右小腿神经损伤;5、右小腿肌坏死。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救助服务费300元、估价费50元、车损760元、医疗费x.55元、二次手术费x元、后续治疗费900元、第一次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9元。2008年5月14日—2008年8月1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93天)。2009年4月3日原告伤残程度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检查拍照费810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二份、郑州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份;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全年250个工作日),参照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评估意见,护理时某为原告受伤之日起到原告自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之日(2008年8月14日)后3个月,除去已经判决支持的77天,本案护理时某应为60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被告刘某某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甲的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x.14元,共计x.9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过限额的部分x.9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x.9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用810元,共计31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98元,原告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海万顺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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