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男,19XX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委托代理人袁X梅,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女,19XX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委托代理人罗X红,男,19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X镇。
原告袁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梅、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袁XX与袁XX于2008年经网络相识,同年12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袁S。因婚前相互交往较少,婚后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并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袁XX离婚,婚生小孩袁S由袁XX直接抚养,并由袁XX给付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袁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育龄妇女挡册。拟证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袁S。
4、杨Z的证言。拟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以及被告袁XX的弟弟发短信威胁原告袁XX的事实。
5、蔡Z伟的证言。
6、秦Z波的证言。
7、姚Z松的证言。
上述证据5、6、7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
对原告袁XX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袁XX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证据1、2、3被告袁XX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袁XX辩称,袁XX与袁XX自由恋爱后才结婚,婚前有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袁XX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袁XX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袁XX提交的8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2、3被告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部分属实,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袁S,自原告到大连工作以后,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因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经网络相识,同年12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袁S(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0年3月,原告到XX集团XX分公司上班后,因夫妻交往较少,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0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小孩,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袁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旭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