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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与河南省龙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省龙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诉被告河南省龙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讯公司)、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被告河南省龙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7日被告龙讯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签订了(郑陇)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依该合同,被告龙讯公司从陇西支付贷款x元,年利率为7.02%,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7日至2001年10月27日,同时被告龙讯公司与农行陇西支行签订了(郑陇)农银抵字(2000)第x号抵押合同,龙讯公司以其通讯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龙讯公司未能还款,在其申请下,其与农行陇西支行又签订(郑陇)农银借展字(2000)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x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02年4月27日,并增加了刘某为连带保证人,同时龙讯公司仍对该x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农行多次催要,龙讯公司还欠x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刘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79元(暂计至2009年5月1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赁证,证明借款金额及期限;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是龙讯公司;3、借款展期协议;4、抵押合同;5、承诺书;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8、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0、豫农银营资(2002)X号文件。

被告龙讯公司和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公司现已停业,无能力还款,几个股东商量请原告给一定期限筹备资金,偿还借款。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农行陇西支行)与被告龙讯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农行陇西支行向被告龙讯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1年10月27日止,年利率为7.02%,借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农行陇西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讯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作价x元抵押给农行陇西支行,作为借款x元的担保,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陇西支行于2000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双方并于2001年1月8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1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向农行陇西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被告龙讯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其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农行陇西支行与二被告于2001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还款期限展期至2002年4月27日,借款金额仍为x元,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128%;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农行陇西支行及被告龙讯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农行陇西支行与龙讯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与原抵押合同一致,双方并于2001年10月27日再次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2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文件,将陇西支行上述贷款划转到绿城支行,划转后的贷款清收盘活、保全等债权追索由绿城支行行使。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讯公司仅归还借款x元,尚欠本金x元未还,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2005年8月20日、2007年7月16日、2009年4月9日向被告龙讯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又分别于2003年7月3日、2005年9月22日、2007年7月16日、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刘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截止2009年5月18日,被告龙讯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79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龙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79元(暂计至2009年5月1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农行陇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陇西支行依约定向被告龙讯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在还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农行陇西支行与被告龙讯公司签订有抵押合同,约定以龙讯公司所有的设备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农行陇西支行有权对该设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某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讯公司追偿。鉴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已将上述贷款划转给原告,原告也已履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义务,故上述合同权利应由原告承继。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龙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x.79元(计至2009年5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对原告在对被告龙讯公司抵押的设备优先受偿后仍未实现债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讯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辉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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