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简称中原轮胎公司)因与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中原轮胎公司申请再审称,荐某某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行为既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又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其解除与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生效判决撤销中原轮胎公司关于解除荐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让其给荐某某支付工资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荐某某辩称,中原轮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的依据,请求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1995年11月中原轮胎公司以荐某某连续旷工275天为由作出关于解除荐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但1995年3月至6月该公司一直在与荐某某协商荐某某工作的工种,所以该公司以荐某某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275天为由解除荐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当。因荐某某与中原轮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生效判决判令中原轮胎公司支付荐某某实际停发的工资也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中原轮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