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利用其担任组长的条件,把自已保管的本组的租路款及土地承包款x元,1999年12月借给冯某乙5000元用于给其妻子看病;2005年借给冯某乙x元用于其学生上学和本人看病。2000年9月,冯某甲私自从本村现金保管陈某某手中借出本行政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x元,转借给本村村民冯某乙用于其买货车跑运输。三借款人于2006年7月将借款归还。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利用其担任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组资金x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借给的都是因难户,想着扶持一下,不懂法律,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1996年至2009年5月份担任组长。1999年12月将其保管的本组的租路款及土地承包款5000元借给本村村民冯某乙给妻子看病,2005年借给冯某乙x元,用于其学生上学和本人看病。2000年9月,被告人冯某甲又私自从本村村主任兼现金保管陈某某手中借出本组的土地补偿款x元,转借给本村村民冯某乙用于其购买货车跑运输。三笔借款于2006年7至11月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冯某乙证实了1999年12月9日从冯某甲手里借5000元用于其妻治病并于2006年将钱还给冯某甲的事实;(3)证人冯某乙证实了于4或5年前经冯某甲手借组里x元用于其治病及学生上学并于半年后归还的事实;(4)证人冯某乙证实了从冯某甲手中借x元用于其儿子购买货车跑运输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证实了经陈某某之妻朱某某之手转交给其冯某甲于2000年9月1日给陈某某打的x元的借条一份及冯某甲于2006年11月归还这x元的事实;(6)证人何某某证实了冯某甲借组里的钱没有告诉他的事实;(7)扶沟县X乡X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于1996年至2009年6月份任某某村组长;(8)书证:陈某某记帐单一份,冯某乙借条一份,记帐凭证四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利用其担任本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挪用本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借的资金用于他人治病、学生上学,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林文俊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高慧敏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