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64年8月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批准,2009年8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因与本村周某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便到周某强父亲周某丁的代销点找周某强,在没有找到周某强的情况下,便将周某丁的代销点的摊子掀掉,并用木凳将周某丁的肋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周某丁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与本村周某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便到周某强父亲周某丁的代销点去找周某强,在没有找到周某强的情况下,将周某丁代销点的摊子掀掉,并用小木凳将周某丁砸伤。经商水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周某丁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周某丁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已支付。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周某丁陈述2009年5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代销点,周某甲到代销点嘴里骂着,还将其摊子掀了,还用小木凳子将其肋骨打伤的情况;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看见周某甲在周某丁卖东西的地方拿个板凳扔周某丁,扔住周某丁的腰了,是小板凳,木头的;4、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打架当时其不在场,听说打架其过去看,到现场时听村里的人说周某甲打住周某强他爸了的情况;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当时只看见周某甲和周某强他爸在那协喝,后来派出所就去了的情况;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周某甲喝了酒到代销点,其也跟过去了,其儿子与周某丁摆理,因生气将代销点桌子掀了,后其将儿子拉走了的情况;7、商水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周某丁肋骨骨折属轻伤;8、物证,小木板凳;9、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认罪,且能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玉花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