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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于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于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石某某提出向原告购煤135.5吨,约定每吨价格为330元,原告立即按约定将煤送往宝丰县金叶烟草有限公司锅炉车间,石某某当即付款x元。2009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石某某仍下欠原告煤款4715元未付,由被告石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某某以购买该煤亏本为由迟迟不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原告提供的煤不合格,被告要求把x元退回,后经双方协商煤价为296元每吨。原告所持证明条系作废的证明条。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证明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每吨330元,共135.5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周某某收到煤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石某某名字撕了,原告重新粘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4日,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当日,被告预付原告货款x元。次日原告交给被告煤135.5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一份显示:“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送给宝丰金叶公司锅炉用煤壹佰叁拾伍点伍吨正,单价叁佰叁拾元。证明(收到)人:石某某的名字有粘贴的退迹。后双方因煤的质量、价格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中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煤单价为330元每吨,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煤款4715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单价有改动的痕迹,石某某签名处有粘贴的痕迹,被告又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爱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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