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侃,广东广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9日,王某某就第x号“x潘朵拉Jack&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第43类“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餐馆、咖啡馆、茶馆、酒吧、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2004年4月7日,张家万就第x号“潘多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疗养院、美容院、动物饲养、园艺、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经核准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
2004年6月7日,杨绣英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2007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临时食宿处出租、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汽车旅馆、出租活动房屋”服务上,经核准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2009年6月16日,商标局向王某某发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餐馆、餐厅、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酒吧、茶馆”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王某某不服,于2009年7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潘朵拉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餐馆、餐厅、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酒吧、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王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项目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动物饲养”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餐厅、提供营地设施、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酒吧、茶馆”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王某某对此亦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中“x潘朵拉”与“Jack&x”分两行排列,“x潘朵拉”字体明显大于“Jack&x”,故“x潘朵拉”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潘朵拉”与引证商标一“潘多拉”、申请商标中“x及图”与引证商标二“x”近似,二者的文字、呼叫、含义基本相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其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区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服务提供者,故王某某主张申请商标分别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其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国际分类号不同,属不同的服务;两商标在视觉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视觉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王某某就申请商标(见下图)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餐馆、咖啡馆、茶馆、酒吧、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
申请商标
2004年4月7日,张家万就引证商标一(见下图)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疗养院、美容院、动物饲养、园艺、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经核准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一
2004年6月7日,杨绣英就引证商标二(见下图)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临时食宿处出租、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汽车旅馆、出租活动房屋”,经核准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2009年6月16日,商标局向王某某发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餐馆、餐厅、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酒吧、茶馆”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与张家万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申请商标与杨绣英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
王某某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9年7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与其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王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广告资料复印件及其咖啡店照片等证据。
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所指均为一童话形象,呼叫、含义相近,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似,若共存于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源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含申请商标的较少,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王某某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餐馆、餐厅、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酒吧、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餐厅、提供营地设施、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酒吧、茶馆”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广告资料、咖啡店照片、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项目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动物饲养”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王某某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餐厅、提供营地设施、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酒吧、茶馆”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王某某对此不持异议。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
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x潘朵拉”与“Jack&x”分两行排列,“x潘朵拉”字体明显大于“Jack&x”,故“x潘朵拉”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该主要识别部分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潘多拉”。虽然申请商标中“x及图”中的字母与引证商标二“x”中的字母N存在差别,但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二者在文字、呼叫、含义方面基本相同,在整体上仍然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王某某关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其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区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服务提供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