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某、大荔县第三联运车队、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忠绪,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大荔县第三联运车队。住所地大荔县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及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住所地渭南市X街中段。

负责人左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营业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根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某、大荔县第三联运车队、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朝阳大街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某OO八年七月四日作出(2008)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08)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忠绪、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大荔第三联运车队、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柴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倪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4月5日21时,本案第一被告杜某某驾驶其陕x号陕x挂车,行至县X路南萍萍超市门前,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左某毁损伤,高位截肢终生残疾,故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x.4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12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装配假肢每具x元,共更换16次,每四年更换一次,总计x元,维修费假肢费的5%,硅胶套6600元×16次,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7元,主张按照责任某分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相关规定,由被告杜某某按90%责任某担赔付,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及大荔县第三联运车队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及朝阳大街营业部在该车投保范围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查明被告大荔县第三联运车队是否陕x号、陕x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确认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车所投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对第三者责任某无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原告张某甲身体受到损害表示同情,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已给付治疗费x元,原告已请求伤残赔偿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有关规定不应支持。自购经营的陕x号、陕x挂车一直登记在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为陕x号主车及陕x挂车同时办理了交强险及陕x号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支付。

被告大荔县第三联运车队、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辩称,陕x号、陕x挂车是本案另一被告杜某某使用分期付款的形式而购买,有与杜某某分期购买车辆合同等书面证据为凭应予认定,且我单位并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未实际支配该车的营运,也没有取得任某利益,在本人经营期间肇事,交通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某定,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X号《关于某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某批复》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荔县第三联运车队、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述称,对该事故受害者及家庭深表同情,但该案不应将我单位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因与第三者无有任某关系,即使发生事故保险机构只是通过正常程序理赔,该案原告的伤残评定属公安机关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对外承担鉴定职能,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21时,被告杜某某驾驶其购买的陕x号主车陕x号挂车,行驶本县县X路南萍萍超市门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某甲相撞,将其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澄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又名张某)、之母张红云作为法定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4月28日澄城县公安局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因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重审中经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甲致伤后,于2008年4月6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某毁损伤,现已截肢,至2008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支付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123.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7月,原告张某甲经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诊断后,安装了国产普及型合金跪腿膝大腿义肢,价格x元,并于8月20日安装硅胶套,价值6600元,并建议4-5年更换,每年至少对假肢进行正常的保养和维护,维护费用为假肢款的5%。考虑到原告张某甲实际情况,按照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应更换假肢16次,计算初次安装,共17次,共需支出装配假肢费x元,维修费x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计x.7元,被告杜某某按90%责任某承担x.33元,已给付原告x元。

还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以49.9万元购买了该公司重型牵引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名下,以其单位名义为被告杜某某所经营的陕x主车、陕x挂车办理了行驶证、营运证,该车一直以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名义从事营运活动。

又查明,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费,被告大荔县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7年9月27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为陕x主车及陕x挂车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单号:陕x为x,陕x挂车为x,按该事故发生时间,适用2008年2月1日保监会公布调整交强险方案,每份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两份交强险合同共计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办理了第三者责任某,保单号为x,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某定书,相关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及责任某定无有异议,依责任某定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某关规定,原告张某甲主张请求被告杜某某按90%责任某担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未诉讼主张10%责任某审中表明自行承担本案不再涉及,被告杜某某按90%责任某承担原告张某甲上述费用共计x.3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属授权经营并注册登记具有营业执照,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且对本案肇事车辆陕x号主车陕x挂车在其营业部投办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某当庭认可无有异议,应按照被保险人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与朝阳大街营业部签订给陕x号主车陕x挂车投办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依法赔偿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共计x.33元。另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范围的赔偿支付责任。原告张某甲系学龄前儿童,因该事故致伤,左某高位截肢终身致残,给本人及家庭带来一定创伤,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应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系驾车肇事者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予适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装配假肢按x元假肢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德林义肢康复(成都)有限责任某司西安分公司诊断安装的国产普及型标准计算,更换期限以四年为宜。经庭审查明被告大荔县第三联运车队不属陕x主车陕x挂车的挂靠单位,原告诉请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某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虽将陕x主车陕x挂车注册登记该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办理了行驶证及运输证,为被告杜某某自购车辆提供了具有公示效力的法定证件,以其公司名义合法从事营运活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X号司法解释规定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在办理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将第三者责任某也列入第一受益人为农行大荔县支行,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明显地违背了第三者责任某赔付针对的特定对象及用途,该约定对第三者责任某无效,所保险赔偿限额应依法确认赔付于某案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张某甲。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已请求了伤残赔偿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张某甲的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神损害赔偿最新司法解释,被告应当适当承担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杜某某不应支持原告精神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述称,原告不应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及对澄城县公安局在其职权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需要作出的伤残评定机构主体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庭审后原告针对异议重新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已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伤残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50条及高院关于某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赔偿金x.33元(被告杜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x元)。

二、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某司、大荔县第三联运车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0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进刚

审判员马安康

审判员刘志勋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开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