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锋斌,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6)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以(2008)渭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定本院再审。再审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1998年1月1日,被告以建果库为由借我现金x元,承诺当年年底偿还,但被告仅于1999年4月21日偿还2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索要借款误工费2000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1995年,我为中间人,给本村联欣果业公司从原告借款x元,借据是联欣公司书写的,说明债务人是联欣果业公司,债权人是原告,被告只是介绍人。原告主张的两个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联欣果业公司在韦庄镇X村成立。1995年,联欣果业公司因收购资金不足,决定筹款。经被告郭某甲介绍,原告党某某答应借给现金x元。同年10月29日,联欣公司派会计郭某乙到原告纸箱厂取钱,纸箱厂会计给了现金x元,联欣公司会计郭某乙给原告开具了票号为x的收款三联单,交款单位为党某某,月息为2分5厘。1996年3月7日归还了本金x元,下余本金x元及其利息。1997年2月29日,原被告同到联欣公司经理郭某林家,经过算帐,联欣公司给原告重新开具了票号为x号收据,交款单位为韦一党某某,摘要栏说明,于95年10月29日借现金4万元,月息2分5厘,于96年3月7日归还2万元,下余本金2万,息4000元,至97年2月29日结算7200元,计息按2分。此后联欣果业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原告遂多次找被告要款。1998年元月1日,原告在韦庄街上碰见被告郭某甲,再次索要借款,被告郭某甲于是在原告妻哥刘新潮门市部书写借条两张;今借到韦一党某某现金叁万元;今借到韦一党某某现金柒仟肆百元,两张借条均注明果库欠款,落款均为郭某甲。1999年4月2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给付2000元现金,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永合手收款贰仟元整,海全交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据、证人郭某乙证言、原告原审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将现金借与联欣公司,由联欣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收据,载明交款部门为原告,联欣公司在归还部分借款后,经与原告清算,又给原告重新更换了收款收据,交款部门仍为原告,此事实既有被告陈述,又有联欣公司的书面收据,原告对此收据亦予认可,说明原告与联欣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在此借贷关系中仅起中介作用。原告在庭审中辩称95年10月29日借款给被告,与联欣公司借款之事实相符,说明原告只是与联欣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辩称不认可联欣公司的收据,而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之诉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联欣公司停产后,原告去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在无奈之际,给原告书写了两张借据,注明系果库欠款,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借条形成后未给被告现款,说明在原被告间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告为了证明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提供了两个证人,但两个证人均当庭表明借款时未在现场,未见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而是听原告所述,且证言之间自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特征及要求,故不予采信;同时,同一笔借款不能在原告与联欣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所提供的两张条据不存在借款事实,不能证明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上述借条向被告主张借贷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64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的诉讼。
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进刚
审判员杨兴杰
审判员马安康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