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陈),男,汉族,生于1981,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略)民商法学会理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略)民商法学会理事。
被告贾某(贾某刚),男,汉族,生于1961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7日,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贾某刚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丙,被告贾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1日前,被告欠原告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还200元,下余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某刚辩称,原、被告间是被告与李根合伙期间以一帆服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且原告同意被告负担合伙欠原告款的一半,当时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余欠款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已把此款偿还给了原告,且原告是与一帆服饰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仅将贾某刚个人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贾某刚于2007年10月23日出据的欠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2、署名为“王某臣”的金额为1000元的收到条及金额为200元的欠条各一份,署名为“王某臣”的金额为2000元领款单一张。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代表一帆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原告不能据此起诉被告,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000元的领款单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金额共计1200元的收到条及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供的2000元的领款单署名为“王某臣”并非原告的姓名,被告又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书写,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00元的服装加工费欠条一份,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借原告款200元,被告又于2009年1月19日偿还原告款1000元余欠2400元,被告贾某刚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刚欠原告王某甲服装加工款24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其出具的手续均是个人行为,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刚偿还原告欠款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立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瑾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