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6时05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殷家浜路口,案外人谭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沪HQ某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880.16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1元,合计人民币3,491.16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49.24元、评估费280元、停车费233元、交通费33元,共计人民币695.24元的70%,计486.67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已支付某告李某1,215.40元,原告李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返还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人民币728.73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元、被告上海奇某有限公司负担1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09年12月14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