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肖某楠。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执,甚至与双方的家属发生斗殴,原告为此被判故意伤害罪而入狱服刑。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
被告南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及其家人不让被告回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初始,因双方在经济、家庭关系、子女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5月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家庭生活琐事而引起,考虑到双方结婚不久,且女儿尚年幼,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消除隔阂,珍惜彼此间的感情,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则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未发生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以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双方均应给予对方冷静思考以及缓和矛盾的时间与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