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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2009年5月18日被苏州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09年5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兄韩某(已判刑)预谋后,将在封丘县某窑厂打工的徐××骗到杞县,将徐××控制在杞县小旅社内,并多次向窑厂工头吴××打电话、发信息,向吴××索要现金一万某。2009年1月1日,吴按照韩某某、韩某的要求,在杞县与韩某接头交钱时,韩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徐××被解救,韩某某畏罪潜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信息照片、电话通单,抓获证明,证人韩××、潘××的证言、,被害人徐××、吴××的陈述、同案犯韩某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辨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较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对原审被告人量刑重及原审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韩某及其自己的供述,被害人徐××、吴××的陈述、证人韩××、潘××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其量刑也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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