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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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6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张某甲胞兄。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福建省平潭县X乡X村X号人,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工作。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太中银铁路张家寨隧道工程承包给被告人游某某。2007年6月2日,被告游某某以中铁十七局太中银铁路张家寨隧道出口五队的名义作为甲方代表人与原告人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协议确定租赁费每月x元,甲方每月15日前按期支付乙方上月租赁费用,如逾期支付超过一天按日增加2‰违约金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人挖机从2007年5月4日开始进行施工后,一直遵照协议认真干活,而被告方从一开始起就在支付款上不按协议办。第一个月的租赁费在逾期4个月后才仅支付了6662元,此后一直拖欠。直到2008年6月3日,被告方拖欠原告人的租赁费x元。2008年6月7日,在原告人一再请求下,被告方又才支付了x元,之后无论原告人怎样请求,被告方除了哄就是拖。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国家重要工程交给既非法人又不是经济组织的游某某个人,又以其中铁十七局太中银铁路张家寨隧道出口五队的名义而任其处理资金,对游某某故意拖欠不付的行为,不监不管,理应对游某某的不当民事行为负责,对用人不当付出代价。而游某某置协议不顾,故意赖帐不还,公然违背欠帐还钱天经地义的准则,难逃清欠赔偿之责。上述情况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方打下的欠款条,原告人对被告方给付的每一笔租赁费的记载完全可以证明。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应得,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应付原告人挖机租赁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7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为x元,从2008年7月16日起以x元的2‰计按日计算至兑现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挖机租赁协议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游某某于2007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游某某租赁原告x挖机一台,月租费为x元。约定被告每月15日前按期支付给原告上月租赁费用,如逾期不付,超过一天按日增加2‰违约金支付所欠款项等协议事项。

2、欠据一支。该证据证明截至2008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x元。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游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毫不知情,我方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的。游某某是太中银铁路张家寨隧道出口劳务队的负责人,并非诉讼中所说的是我方隧道五队的队长,诉状中提到的挖机租赁协议在接到法院传票前我方从不知晓,协议上既无我方的公章又无我方负责人的签名完全可以说明这一点。挖机租赁协议是游某某与张某甲协商签订的,他们才是合同双方。游某某是有完全民事责任的自然人,签订协议时没有我方授权,我方完全不知情不予认可,此租赁协议完全是游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游某某本人全部负责。另外我方站在维护正义的立场上对本案中的诉讼,提出一些看法,望法院予以考虑,1、全国参与铁路建设的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均需社会上其他的劳动人共同来参与国家的建设,如果每一位务工人员采取这样的方式,所引发的责任由施工企业来承担,施工企业将无法生存;2、无论是合同还是协议国家要维护其合法性,合同或协议的具体内容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本案中的挖机租赁协议的违约赔偿“日2‰”的计算方式比社会上的高利贷还高,恳请法院主张公正。综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游某某辩称,合同的签订是事实,但在履行合同时原告一再违约,从而造成纠纷的发生。协议约定挖机必须配两名司机,实际上原告只是一名司机与一名学徒,我方不同意,而原告不予更换。协议中要求对挖机定时保修,保证正常施工,而原告不保养机器造成十五天停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欠据是游某某手下财会人员写下的,当时游某某在外地不在家,也没有认可。按协议游某某不负责学徒的费用,原告在维修机械时用的材料是游某某的,以上食宿、维修费5千多元,当时没有将此费用扣除。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被告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不认可,因协议上没有该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不认可,该欠据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上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持该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修建太中银铁路张家寨隧道工程,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此隧道工程承建后,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太中银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该项工程,该项目部又将此工程交由游某某修建。200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游某某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游某某(甲方)租赁原告(乙方)挖机的协议,协议约定租赁费每月为x元,租期内每日工作时间按8小时计算,月工作时间240小时。租金结算方式为,甲方每月15日前按期支付给乙方上月租赁费用,如逾期不付超过一天按日增加2‰违约金支付所欠款项。租赁时间为2007年5月3日至工程结束为止。协议内容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双方于2007年5月4日开始实际履行协议。原告按此协议进行履行,被告游某某在给付原告租费时不能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被告游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前分次给付原告租赁费6138元,之后被告游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给付6662元、10月25给付500元、11月8日给付x元、11月28日给付500元、12月2日给付200元、12月19日给付x元、12月22日给付1500元,2008年2月3日给付5万元,3月28日给付5万元、5月16日给付5万元、6月7日给付5万元。被告游某某共支付给原告租赁费x元,因被告游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致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终止协议的履行,被告游某某工队的财务人员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欠原告挖机租赁费x元,后游某某认可,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结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游某某索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某为完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寨隧道工程时,于原告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本着平等、自愿、公正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本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但被告游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租赁费,其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游某某所持的辩称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游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协议于2008年6月3日终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协议期限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2‰的违约金计算,截至2008年7月15日前,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本金x元及违约金x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08年7月15日之后2‰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所欠租赁费x元作为本金,由被告游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承担违约金为宜。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太中银铁路张家寨隧道工程交由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游某某来修建,对游某某的相关资质未进行严格审查,故被告游某某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游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终止履行。

二、由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张某甲挖机租赁费人民币x元。

三、由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张某甲2008年7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x元,2008年7月16日起的违约金应以本金x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四、对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平

审判员张廷凡

审判员刘玉芝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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