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住××。
委托代理人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召陵区法院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1997年7月11日前在××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7年7月11日突发脑栓塞、高血压,在漯河市X路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自原告住院起,未得到工资及住院治疗费用。2008年7月28日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事项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天桥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原告的档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7月31日××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建设工程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自1997年已经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于2008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且未提供停发工资11年期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确切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上诉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自1997年因病入住漯河市X路医院,××建筑工程公司便停发了其工资并拒绝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张××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张××直到2008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