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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34岁。

被告龚某,男,44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某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口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家务事中缺乏沟通,为此出现吵口打架现象,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龚某于1997年10月21日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X年X月X日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遇事缺乏沟通,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有打架现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6月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张家界市永定区公安分局的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婚后因家庭矛盾时有争吵、打架,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上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2.50元,由原告许某某、被告龚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某军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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