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永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男,现年62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现年47岁,教师,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现年36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现年38岁,务农,住(略)。
第三人永善县黄华信用社。
代表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现年33岁,永善县信用联合社副主任。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永善县黄华信用社存单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永善县黄华信用社的代表人付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1997年12月6日,被告陈某甲的丈夫魏银乾(已故)向其借去存单一张,存单号为(略),金额1万某,用于质押贷款,后因魏银乾死亡,其找被告索还存单,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去的存单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其不知,也未用原告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存单。原告的存单在第三人永善县黄华信用社,应由第三人返还。
第三人永善县黄华信用社述称,1998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甲申请向其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手续合法有效,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质押的存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第三人各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如下:
一、原告认定被告之夫在1997年12月6日向其借去存单,存单号为(略),票面金额1万某,为此提交了被告之夫魏银乾书写签章的借条。被告则认为向原告借去存单是其夫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对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之夫魏银乾书写签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证明,1997年12月6日,被告之夫向原告借去存单,存单号为(略),票面金额1万某。
二、原告认定被告之夫借去其存单后,未经同意,就用该存单去质押贷款,存单在第三人处,要求返还存单。为此,本院从永善县黄华信用社复制了被告的借款申请复制件,永善县X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制件,原告的存单复制件,抵押品代保管凭证复制件,及证人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则否认原告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第三人认为被告向其申请贷款,并用原告的存单进行质押,手续合法有效股有返还义务,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列证据证实,1997年12月8日,被告之夫魏银乾以陈某甲的名义用原告的存单质押贷款,贷款到期后,又于1998年12月10日,被告之夫未经原告的同意,又擅自用原告的存单质押向第三人贷款,并以陈某甲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存单质押合同,同时把质押物存单交第三人保管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6日,被告之夫魏银乾借去原告的存单一张,存单号为(略),票面金额1万某,用于质押贷款。同年12月8日,被告之夫魏银乾以陈某甲的名义用原告的存单质押贷款,贷款到期后,又于1998年12月10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原告的存单质押,向第三人贷款,偿还到期贷款,并以陈某甲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存单质押合同,同时把质押物存单移交第三人保管至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存单,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之夫魏银乾向原告借去存单,用于质押贷款,贷款到期后,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用原告的存单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质押贷款,第三人明知被告不是存单所有人,不是出质人,被告本人也未到场,而与被告之夫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担保法关于存单质押的有关规定,存单质押合同应由出质人(存单所有人)与质权人签订。因此,被告之夫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对造成质押合同无效,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三人永善县黄华信用社返还质押物原告万某某的存单(存单号为(略),票面金额1万某,定期三年),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
案件诉讼费550元,由第三人黄华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平
审判员同微
审判员廖刚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