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生活观点不同,被告沉迷炒股,将自己的主要经济收入都投入股市,原告无法接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900元的生活费;3、位于(略)屋产权及其附属物件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并且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甲。2002年3月27日,双方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某某园X栋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与女儿离开家,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X村。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已生育一女,更加稳定了双方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偶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家庭责任某,多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