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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34岁。

被告陈某某,男,39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在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男孩;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并且还经常沉溺于赌博,没有钱赌博时就打骂原告;2008年10月,被告输钱后又将原告暴打一顿,原告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好一人外出打工;现在两人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多时间,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大儿子。

原告丁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是事实;婚后,被告在农闲时打牌是事实,但打的都是几元钱的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赌博;被告婚后也没有经常打原告,被告只打过原告两次,并且都是因原告的过错而导致的;被告也曾给过原告几千元钱,要原告送孩子读书的,但原告却将钱带走外出打工去了;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不知道具体的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树,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乐;原、被告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2000年修建的两层房屋一栋;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有2003年借大庸桥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000元;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两人的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生活了十几年,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几年,两人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符军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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