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建筑装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案件的管辖权。2、万某没有提供直接、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万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诉讼主体错误。借据没有写明借款用途,无法认定王振吉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4、一审法院违法调查取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也未对建筑装饰公司提出的要求万某出庭及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作出裁定,而且严重超标的查封,显属程序不当。(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万某与建筑装饰公司、王振吉之间没有形成借贷事实。建筑装饰公司和王振吉没有收到借款,万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钱款,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万某资金来源和交付方式,也未查明借款用途或资金去向。3、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属违法约定,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显属错误。4、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万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李某住所地在项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万某多次主张某利,但王振吉一次次推托,中间王振吉付过5000元。3、诉讼主体正确。王振吉是项目部负责人,建筑装饰公司应当作为被告。4、因张全良拒绝出庭作证,万某申请法院传唤,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正确,查封冻结建筑装饰公司298万某并不违反规定。5、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即债权凭证,证明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万某在一审中对资金来源作出了解释,借款不是一次性支付,是分多笔支付,后来汇总出了80万某和50万某两张借条。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万某不参与工程,不清楚具体用途。6、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超过当时法定利率的四倍。7、建筑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犯罪。请求驳回建筑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工程在项城,借款用于该工程,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借款是客观事实,万某多次找王振吉要帐,王振吉一拖再拖。3、利息是双方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4、建筑装饰公司称本案涉嫌犯罪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建筑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德银购物广场项目是李某介绍给王振吉的,李某参与了该工程的运作,王振吉称李某是其工程合伙人。
本院认为,一审中,王振吉出庭作证承认80万某据与开支清单是其亲笔所写,并加盖了德银项目经理部公章。王振吉称出具借据的原因是为了向业主追要工程款,并没有实际借款。该借据一式两份,李某称另一份存入项目部财务帐中,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建筑装饰公司提交该工程的资金往来帐目及凭证,建筑装饰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万某、李某对事实的陈述与借据、开支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王振吉系德银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代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德银购物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王振吉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建筑装饰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某在案件审理中对80万某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作了说明,李某也认可施工中资金紧张,王振吉多次找万某借钱,借款也用于工程开支。故建筑装饰公司主张万某与建筑装饰公司、王振吉没有形成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申请再审称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筑装饰公司称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属违法约定,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显属错误。因其在一、二审时均未提出该抗辩理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万某主张借款到期后,不断找王振吉要求其还款,遭到王振吉一次次推托。李某也称万某一直找王振吉和他要帐,故建筑装饰公司提出万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建筑装饰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未对该公司要求万某出庭及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作出裁定,因万某在诉讼中委托有诉讼代理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出庭的当事人,且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建筑装饰公司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筑装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严重超标的查封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关于建筑装饰公司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筑装饰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其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建筑装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