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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诉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8岁。

原告常某某,男,29岁。

原告李某乙,男,24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执业,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下午下班途中,李某乙驾驶两辆摩托车,载有李某甲、常某某,行至西峡县X镇老庙岗小学门口路段时,与由右前方左转弯驶入仲景路的王振强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三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常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分别住院12天、16天、44天,李某甲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振强驾驶车辆为被告杨某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被告已付x元,应再赔偿x元;赔偿原告李某乙8285元,已付7000元,再赔偿1285元;赔偿原告常某某3317元,已付2000元,再赔偿131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三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3、三原告住院病历;

4、三原告医疗费票据;

5、李某甲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

6、户口本复印件;

7、三原告劳动合同、公司证明;

8、三原告原告工资证明;

9、鉴定费票据;

10、交通费票据;

11、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杨某某辩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我车辆受损,原告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我车损,其它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三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原告误工费过高,原告李某甲主张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数额偏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无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4时5分,李某乙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常某某)沿西峡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西峡县X镇老庙岗小学门口路段时,与由右前方左转弯驶入仲景路的王振强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振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超员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某甲、李某乙、常某某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16天、12天,分别花医疗费x.5元、4664元、1995元,2011年4月20日李某甲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某甲左膝部损伤致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为5250元。事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常某某x元、7000元、2000元。

另查:1、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西峡县通宇冶材集团公司CMC车间职工,李某甲于2008年1月18日参加工作,李某乙于2009年9月3日参加工作,原告常某某系通宇公司后勤人员。

2、杨某某车辆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3、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x.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标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原告虽户籍地为农村,但均系西峡县通宇公司职工,在公司附近租房居住,时间达两年以上,结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状况、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支出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加以计算。三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工资证明证实了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原告李某甲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有实际收入的减少,对其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计算,其后期解除内固定手术必然发生,且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诉请主张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6297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李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某乙主张摩托车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4752元(108元/天×44天);3、护理费1892元(43元/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5、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6、伤残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李某乙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664元;2、误工费1456元(91元/天×16天);3、护理费688元(43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以上共计7448元。原告常某某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7元;2、误工费924元(77元/天×12天);3、护理费516元(43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以上共计331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司机王振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合理损失。被告先行支付三原告费用由三原告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赔偿原告李某乙7448元,赔偿原告常某某33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6297元,以上共计x元。

二、原告李某甲退还被告杨某某x元,原告李某乙退还被告杨某某7000元,原告常某某退还被告杨某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9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9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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