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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61岁。

原告田某某,女,64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龙,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符兆敏,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68岁。

第三人屈某某,男,55岁。

原告程某某、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07)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遂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5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屈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伍贤科和人民陪审员李寅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田某某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和第三人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田某某共同诉称:2007年5月,被告胡某某销售给原告270块预制板并由其负责安装在原告新建房屋的一、二、三层;同年6月,被告王某某销售给原告130块预制板并由其负责安装在原告新建房屋的四、五层;由于二被告提供的预制板属于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劣质产品,2007年7月2日,田某林、朱天贵、张德富和死者龙建国在房屋第五层现浇时,房屋已安装的第四、三、二、一层预制板相继断裂,导致龙建国死亡和田某林、朱天贵、张德富受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提供的伪劣预制板不仅导致原告新建的整栋房屋无法使用,而且还造成原告给死者龙建国亲属支付补偿款16万元和给田某林、朱天贵、张德富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现在,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程某某、田某某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田某林、张德富、朱天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两原告的房屋是旧屋翻新;(2)两被告卖给两原告的房屋预制板是不合格产品;(3)原告方房屋塌陷的主要原因是该预制板先断裂所造成的;

2、屈某安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卖给两原告的房屋预制板不合格的事实以及原告方房屋塌陷是四楼预制板先断裂所造成的事实;

3、2007年8月2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两被告卖给两原告的房屋预制板系不合格产品;(2)因为预制板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方房屋塌陷的事故发生;

4、(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7)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应给付田某林的赔偿款x.59元(已给付x元)以及应给付朱天贵的赔偿款x.46元(已给付x元)的事实;

5、关于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调板的工资和给伤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以及支付死者的丧葬费、补偿费共计50万元的凭证32份,拟证明原告方因房屋坍塌所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

6、张方民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修复房屋所花费的费用有关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房屋塌陷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该证据所证明四楼预制板先断裂导致房屋塌陷的事实不真实,并且该证人是原告方建房包工头屈某某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表示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目的不是法院要求的鉴定目的,法院要求的是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而不是对结构性能进行鉴定,鉴定人没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该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错误,该鉴定书对被鉴定对象取样错误,所鉴定的板与发生事故的预制板是不同型号的,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人不具备工程某价的鉴定资质。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生产的预制板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原告房屋垮塌与本人生产的预制板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本人赔偿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8月14日,张家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07-019)和2007年11月8日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其生产的预制板是合格产品的事实;

2、2007年7月3日和7月30日的《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二份和2007年8月27日的《解除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张家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发生事故的预制板进行查封,经检验后解除查封的事实;

3、《关于官黎坪鲤鱼池居委会田某某违法建房引发房屋垮塌事件的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坍塌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事实;

4、送货单一份、2006年6月26日的《产(商)品质量委托检验协议》一份、2007年6月5日的《产品质量委托出厂检验协议》一份及《检验报告》四份,拟证明房屋的坍塌并不是预制板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5、垮塌后的房屋照片一组(共计37张),拟证明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模板的支撑不合理以及现场封存预制板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预制板是合格产品的事实,只能证明已封存的同型号的预制板质量是合格的,并且张家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没有鉴定资格;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张家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解除的查封板并不是原告提出要查封的板,并且还是被告方库存的板,而不是本案的事故板;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该调查报告也不符合国务院第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且该处理结果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检验协议,原告表示并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并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被告的主管机关,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本案事故板是合格产品的事实;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5,原告表示不清楚,因为拍照时,原告并不在场,也不知道来源于何处。

被告胡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第三人屈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一份,拟证明鉴定人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

2、被告王某某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法院超出了依职权调取的范围,该鉴定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是鉴定部门对自己的行为所作出的解释,不具有公正性。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由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是第三人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所说的房屋塌陷是从四层预制板先断裂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不认可,但其理由不充分,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不清楚,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予佐证,能够相互证实,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本案导致房屋塌陷的预制板是合格的产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一份政府文件,但该证据却没有加盖政府公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送货单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的送货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其他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本案导致房屋塌陷的预制板是合格的产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本案导致房屋塌陷不是预制板的质量问题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不清楚,但该证据是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来源合法,并且还是本案事故现场的照片,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3、虽然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不具有公正性,但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方和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程某某、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村X组原有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原告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改扩建该房屋,并于2007年5月22日,原告程某某、田某某就该改扩建房屋与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屈某某签订了一份修建五层房屋的《房屋修建合同》;之后,田某林、朱天贵、张德富和龙建国被屈某某雇请在此工地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某,原告不仅在被告胡某某处购买了270块水泥预制板并由被告胡某某负责安装在原告新建房屋的一、二、三层,而且还在被告王某某处购买了130块水泥预制板,并由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和6月28日负责安装在原告新建房屋的四、五层;2007年7月2日,第三人屈某某的施工人员将五层顶部砼浇作业的树撑子撑在四层的预制板上后进行砼浇作业,在砼浇作业的过程某,五层顶部作业面突然垮塌,致使该房屋的五、四、三、二层预制板相继断裂,造成正在施工的田某林、朱天贵、张德富受伤和龙建国死亡的事故;

2、2007年7月3日,张家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程某某、田某某建房时在四、五层所用同型号同规格的库存水泥预制板(被告王某某销售的)进行了封存;2007年8月14日,张家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2007年7月3日封存的水泥预制板作出了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新建房屋所使用的预制板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因预制板质量问题需加固还是翻修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通过现场取样堪验后,2007年8月2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07)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1)该房屋所用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存在质量缺陷;(2)被抽检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未达到设计强度值;(3)被抽检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的预应力钢筋力学性能未达到设计要求和性能要求;(4)被抽检的两块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的结构性能未达到设计要求;原告方因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x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复函》一份,该复函证明了鉴定人具有产品质量鉴定的资质;

3、原告方的房屋垮塌事故发生后,田某林于2007年12月21日以程某某、田某某、屈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59元(两原告已给田某林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程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执行;2007年12月21日,朱天贵以程某某、田某某、屈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朱天贵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46元(两原告已给朱天贵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程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执行;另查明:两原告给伤者张德富赔偿了6252.21元;两原告给死者龙建国补偿了16万元;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垮塌的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2009年12月28日,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张方民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鉴定原告方垮塌房屋的经济损失为x.53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

1、原告程某某、田某某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屈某某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后,第三人屈某某的雇工在原告方改扩建房屋的第五层顶部砼浇作业的过程某,发生第五层顶部作业面垮塌,引起房屋四、三、二层预制板相继断裂,并造成正在施工的田某林、朱天贵、张德富受伤和龙建国死亡的事故,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原告方的房屋垮塌事故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给田某林造成有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鉴定费共计x.59元的经济损失,(2)给朱天贵造成有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鉴定费共计x.46元的经济损失,(3)给伤者张德富造成了6252.21元的经济损失,(4)给死者龙建国赔偿了16万元,(5)给原告方造成垮塌房屋的经济损失x.53元,以上共计x.79元;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原告方的房屋垮塌是因施工方第三人屈某某在原告方改扩建房屋的第五层顶部砼浇作业时发生第五层顶部砼浇作业面垮塌,并引起房屋第四、三、二层预制板相继断裂而造成,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方房屋垮塌的直接原因是第五层顶部砼浇作业面垮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屈某某应承担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50%);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是第三人屈某某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所说的房屋塌陷是从第四层预制板先断裂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称原告方房屋垮塌原因是第四层水泥预制板先断裂所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出售给原告方的水泥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出售给原告方的水泥预制板质量不合格也是原告方房屋垮塌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次要责任(30%);由于张家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方水泥预制板的检验是工作需要,该局在事故前对被告方水泥预制板的检验合格结果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中的水泥预制板没有质量问题,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封存的被告方水泥预制板是被告方库存的水泥预制板,因此,事故后,张家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方水泥预制板的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结果,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水泥预制板是合格产品,故被告王某某称自己出售给原告方的水泥预制板是合格产品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5、原告方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章建房,雇请没有资质的人员盲目施工以及使用有质量问题的水泥预制板,并且监管不力,没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具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方也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

6、原告方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了第三人屈某某应当赔偿给田某林和朱天贵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5元,并且,原告方已赔偿给付了x元,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该x.95元的经济损失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要求第三人屈某某应当赔偿给伤者的各项经济损失,而且,原告方至今实际赔偿给付的只有x元,因此,原告方现在要求再次赔偿该x.95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正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赔偿:(1)原告方已赔偿给田某林和朱天贵的x元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方给伤者张德富赔偿的6252.21元,(3)原告给死者龙建国补偿的16万元,(4)原告方垮塌房屋的经济损失x.53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7、被告胡某某和第三人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房屋垮塌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方所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按各自的责任共同承担,并且,原告方诉讼要求赔偿法院已判决第三人屈某某应赔偿给田某林和朱天贵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田某某因房屋垮塌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74元,其中:(1)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程某某、田某某赔偿x.5元(x.74元×15%),由被告胡某某给原告程某某、田某某赔偿x.5元(x.74元×15%),(2)由第三人屈某某给原告程某某、田某某赔偿x.9元(x.74元×50%),以上(1)、(2)两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由原告程某某、田某某自行负担x.9元(x.74元×20%);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其中,由原告程某某、田某某负担5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各负担3885元,由第三人屈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伍贤科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

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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