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方园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月霞,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中方园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方园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某归还中方园公司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2、判令赵某某归还中方园公司代为承担的担保款x.21元及利息损失1881元;3、判令赵某某支付中方园公司代为垫付的房屋维修基金x元及利息损失8145元。郑州中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8)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李海林,中方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月霞、李静,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中方园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商业用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赵某某购买中方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用于经营汽车销售市场,所购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小区东区X号楼一、二层,总建筑面积为3542.35平方米,分割为10套房屋,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781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x元;赵某某应于2007年5月15日之前,付清约4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x元,剩余房款计人民币1657万元,由赵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
同日,中方园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借款购房协议》,约定中方园公司分批借给赵某某现金总计人民币x元整,打入赵某某的银行卡,具体数额以银行进账单据为准;为保证赵某某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购房首付款,赵某某愿将自己正常使用的银行卡交给中方园公司工作人员,并告知密码,以便支付购房款使用;赵某某应按下列期限归还部分借款,2007年9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整,2007年11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整,2008年1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整,2008年3月底之前归还x.00元;双方特别约定,赵某某的借款只能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赵某某按上述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后,剩余借款作为购房优惠,不再向中方园公司偿还,优惠后的购房款为585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如果由于赵某某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或与第三人纠纷而导致中方园公司利益受损,赵某某应赔偿中方园公司的损失等等。
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6日,中方园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0份,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到赵某某名下。
《借款购房协议》签订后,中方园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5月16日分12次向赵某某的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共计x元,赵某某于2007年6月份接收房屋并用于经营汽车销售。2007年6月22日,赵某某为支付首付款以外的购房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1657万元,并由中方园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因赵某某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该行于2008年5月28日向赵某某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方园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替赵某某向该行偿还贷款x.21元。赵某某购买的商业用房,根据《郑州市房屋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赵某某交纳维修基金x元,该项费用中方园公司已于2007年6月18日代为交纳,赵某某至今未向中方园公司偿还。
2008年4月16日,中方园公司通过赵某某的律师转交了“律师催告函”一份;2008年6月2日中方园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赵某某发出“律师催告函”一份。内容为:赵某某先生,如果你按时归还了借款,将对你的购房款予以优惠,否则,不予优惠。
还款时间到期后,赵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经中方园公司多次追要,赵某某仅偿还1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方园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向郑州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经审查,郑州中院依法作出(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赵某某名下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中方园公司与赵某某所签订的《商业用房买卖协议书》、《借款购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中方园公司与赵某某理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中方园公司分12笔向赵某某的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x元,即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向赵某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该借款虽无借据,但其符合双方《借款购房协议》第一款“打入赵某某的银行卡,具体数额以银行进帐单据为准”的约定。后中方园公司又分别于2008年4月和2008年6月两次通过“律师催告函”的形式,告知赵某某如果按时偿还借款,将对赵某某的购房款予以优惠,否则不予优惠。赵某某在接函后,仍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且双方对赵某某所购房屋首付款已交纳这一事实并无争议,足以认定中方园公司存入赵某某银行卡的x元借款已全部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赵某某辩称实际购房款为5850元/平方米、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并向法庭提交“方案一”和“方案二”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买卖协议书》中所签定单价及《借款购房协议》中所签定的借款总金额,且中方园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赵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保证书”,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中方园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赵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中方园公司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中方园公司代为承担的担保款和维修基金,证据充分,赵某某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某某应当向中方园公司支付代为承担的担保款、维修基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方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方园公司偿还担保款人民币x.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方园公司支付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某某向中方园公司借款的实际金额为x元,而非借款协议中约定的x元,原审认定赵某某向中方园公司借款本金为x元错误。本案的借款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赵某某是因购买中方园公司的商品房而向中方园公司出借首付款,中方园公司将x元存入赵某某银行账户不能说明借款的金额就是x元,《借款购房协议》约定如果赵某某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部分借款x元,其余借款不再偿还,作为购房优惠,优惠后购房价为每平方米5850元,按照每平方米5850元计算购房款,赵某某实际欠中方园公司的借款为x元,每平方米5850元也和中方园公司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显示的平均售价每平方米4500元相差不多。中方园公司的售房代理人王刚在向赵某某追要借款时,出具的两份还款方案,也均表明借款金额为x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某某偿还中方园公司x元。
中方园公司答辩称:赵某某要求改判其偿还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商品房价格不是政府定价,实际销售中是一房一价,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买卖协议》中约定房屋价款每平方米为7810元,总房价为x元,其中首付款为x元,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购房协议》还约定赵某某向中方园公司借款x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之所以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7810元,是因为赵某某所付款项为中方园公司垫付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款购房协议》中有每平方米5850元的优惠,但该优惠是以赵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能按时付款后的优惠,赵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就不能享受协议约定的房价优惠,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向中方园公司支付x元购房款。2、中方园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赵某某履行了出借x元的借款义务,并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赵某某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向中方园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其应向中方园公司支付借款x元。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赵某某的上诉及中方园公司的答辩,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某上诉要求改判其偿还中方园公司借款本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方园公司与赵某某所签订的《商业用房买卖协议书》、《借款购房协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方园公司已经按《借款购房协议》的约定向赵某某的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x元,用以支付40%的首付购房款,同时中方园公司已经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赵某某,而赵某某并没有按照《借款购房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借款购房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赵某某按上述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后,剩余借款作为购房优惠,不再向中方园公司偿还剩余借款,优惠后的购房款为585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的特别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赵某某并没有偿还借款,中方园公司以“律师催告函”的形式,又向赵某某告知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购房款不予优惠。而赵某某在接函后,仍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赵某某不能享有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5850元的优惠,赵某某仍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x元归还借款。虽然赵某某在上诉中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扣除赵某某已经支付的10万元,赵某某仍应向中方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综上,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