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台湾省彰化县人,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台湾省彰化县人,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7年5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给付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007年5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同年8月7日张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07)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张某甲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8年6月24日,张某甲提出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4年8月18日和2004年8月20日所签协议书部分无效,其余应予解除;张某乙返还张某甲现金本息人民币x元,张某乙偿还借款美元1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阳,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和张某甲系同胞兄弟。2004年8月18日,张某乙和张某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如下:“兹有宇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乙先生,于2004年8月12日提出退股,其全部股份由另一股东张某甲先生买入。张某甲先生同意张某乙先生由公司提取现金壹佰万元人民币,其缺口由张某甲先生弥补,所余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元正,由张某甲先生支付。自2004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按银行利率计息。详情参照账面明细。在转让金额尚未结清之前董事长一职暂不异动。张某乙先生配合公司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出面解决或用印鉴有关事宜(备注:1、公司需公司资料,印章用印必须协助办理;2、动用剩余资金必须由张家彬先生批准;3、必须协助完成宿舍办公楼验收、办理房产证),公司有关手续及印章暂不交接。在此期间,张某乙先生薪金暂由张某甲先生由台湾或大陆每月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整。待转让金额全部支付后,再变动董事长职务,交接公司有关事务。”该协议有张某乙、张某甲及徐艳平的签字。同日,张某甲和张某乙签订了“公司财务交接协议”,确认了公司全部投资额、开支情况、账面余额等公司账目及财务情况。2004年8月20日,双方又达成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书”,约定:“宇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某甲先生所欠张某乙先生余额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元整经双方协商张某甲先生应于2004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余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元整于2005年8月31日支付完毕,如有违约则罚每天人民币贰佰元整。”
原审法院另查明:许昌市宇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宝公司)由许昌市宇宝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9日)变更而来。宇宝公司原来投资人为张某乙、张某甲及黄某东,后黄某东把其投资款撤出。2003年12月6日,张某乙、张某甲和徐艳平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确认因黄某东将其投资款撤出,其不再担任董事会成员和股东。另增补徐艳平为董事会成员。2004年2月29日,张某甲、张某乙、徐艳平达成“股权协议书”,并加盖了宇宝公司印章,确认张某乙、张某甲各入股宇宝公司30万美金,徐艳平入股宇宝公司人民币255万元。由张某乙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甲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徐艳平担任公司董事。2005年2月3日,张某甲又将其原始股金30万美元转让给徐艳平,由徐艳平行使出资人权益。
原审法院再查明:徐艳平于2004年12月2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和丈夫张某甲享有宇宝公司67%股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徐艳平出资255万元人民币及30万美元,张某乙出资30万美元。2005年宇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确认徐艳平享有公司总出资额的67%,变更公司董事长为徐艳平,董事会成员仍为张某甲、张某乙、徐艳平。工商登记中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徐艳平。2008年7月2日,宇宝公司变更为许昌市佑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徐艳平。原审另查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即根据张某乙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将张某甲在宇宝公司的33%的股权予以冻结,并将宇宝公司x.43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后由于宇宝公司提出异议,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又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2004年8月18日和2004年8月20日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转让款的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认可,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这两份协议书,张某甲应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下余的人民币x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乙,如有违约则罚每天200元人民币。但张某甲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每天人民币200元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违约金从2005年9月1日起计算到现在已经超出x元,但张某乙自愿主张x元,原审法院予以维护。另外,张某乙在收到张某甲支付的下余股权转让款后,应协助张某甲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及协议中的其它义务。张某甲辩称张某乙所诉债权是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而张某乙转让股权的义务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一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尚未生效,张某乙无债权可供主张。但2004年8月18日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首先对公司的财务进行了核算。2004年8月20日,双方又完成了公司财务交接手续,确认了公司投资额、账面余额、开支及相关财务情况。然后双方才签订了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张某乙在宇宝公司出资30万美元。2005年9月26日宇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并把董事长由张某乙变更为徐艳平,工商登记上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徐艳平。所以张某甲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1、张某甲主张200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金额明细中有“阿母的钱”台币75万元,双方均无处分权应为无效,且利息及给付工资的约定也应无效,及张某乙投入公司的股金已全部抽逃,没有股权可以转让等为由,要求确认2004年8月18日和2004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应予解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某甲所称的张某乙在2002年已把其全部出资抽逃问题,但在2003年12月6日有张某甲、张某乙和徐艳平参加的宇宝公司董事会上已确认是原公司股东黄某东把其投资款撤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张某乙在宇宝公司出资30万美元,享有公司33%股权。2005年9月26日有张某甲和徐艳平参加宇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其次,张某甲所称的“阿母的钱”台币75万元、利息及给付工资的约定,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后签字捺印确定,且双方在2004年8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先对公司的财务进行了核算,2004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公司财务交接手续,确认了公司投资额、账面余额、开支及相关财务情况,然后双方才又签订了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故2004年8月18日和2004年8月20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应予解除的情形,且其请求解除协议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现金本息x元、偿还借款10万美元及要求张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针对本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乙下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张某甲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某乙主张的债权是依据“协议书”而来,“协议书”的数额是根据金额明细表而来,金额明细表特别注明“此项金额有异,请回台湾共同待查再做更改”。具体而言,金额明细的薪金应由公司支付,不应由张某甲负担,况且张某乙并未上班,不应领取薪金;金额明细表的利息因股权转让尚未生效,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不应计算;金额明细的“阿母的钱”因当事人无权处分,也应扣减;金额明细的第三项包括大陆还款400万元台币错误写成490万元台币,应予扣减。张某甲在2004年8月19日,经东森公司转1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付50万元、在台湾还款x元、2003年2月19日汇张某乙10万美元,以上合计相抵后,张某乙仍欠张某甲x元。2、张某乙的投资款已于2002年8月26日和2002年10月26日抽回140万元,并且张某甲于2003年2月19日汇给张某乙10万元美金,故张某乙原始股权实为20万美元,张某乙又经东森公司转出100万元人民币,加上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生产,连年亏损累计300万元,张某乙应当承担亏损,已无实际股权,所以不存在股权转让。3、张某乙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其债权不能合法生效,张某甲也不应承担债务,并且张某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宿舍楼的验收、办理房产证。张某甲有不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公司财务交接协议”,确认了公司账目等财务情况缺乏证据;认定原投资人有黄某东并撤资事实无证据;认定宇宝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张某乙出资30万美元无依据,并且对张某甲所举证据未予评判。4、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台湾居民,张某乙以债权起诉,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并且本案的处理与许昌佑鼎科技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应当准许其参加诉讼;张某甲的反诉与本诉为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并且反诉费不应由张某甲负担。综上,张某甲请求解除双方股权协议书及向张某乙主张的债权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1、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并有财务交接表和移交清单为证。2、金额明细表注明“此项金额有异,请回台湾共同待查再做更改”仅指利息计算,回台待查,此后双方均无异议;张某乙在公司处理事务2年多,协议书签订之后薪金变为5000元,明细表列明清楚无误;金额明细的利息计算是协议书前双方计算的款项利息,而非协议书签订之后的利息;金额明细表的阿母的钱系生前分别所赠,协议书中双方平等协商处理,意思表示真实,不应再有异议;张某甲所称已付款均与本案涉及股权转让款无关,部分款项往来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部分款项在台湾生效判决已有说明;3、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协议书后,资料和账目均移交,当事人即可带股权转让变更申请书和协议书的相关材料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不存在无法办理的问题,张某甲以工商局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为由行使抗辩权明显没有依据。4、协议是在许昌市签订,双方主要财产在国内,张某甲退休后在国内办理公司,公司经营地、住所地都在许昌市,双方当时均同意由漯河管辖并经过最终裁定。本案也没有必要增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属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张某甲的反诉毫无依据,与本案无任何联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某甲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1、2003年12月6日,时任宇宝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张某乙、副董事长张某甲、董事徐艳平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黄某东辞去董事会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鉴于黄某东承诺所融资未能足额如期到位,先期融入公司部分资金已撤出,黄某东不再担任董事会成员。2、2004年8月18日,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金额明细,内容为:一、薪金;二、大陆还款部分;三、利息;四、台湾部分;五、总计应付金额;六、往后在台应付利息……,于2004年9月份开始比照银行利息办理。注1、此项金额有异,请回台湾共同待查在做更改。
本院认为:2004年8月18日和2004年8月20日张某乙和张某甲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当事人的签字及指印,应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系原宇宝公司股东张某乙将所持有股份转让另一股东张某甲,张某甲支付相应转让款的约定,该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以上两份协议书,张某甲应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下余的人民币x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乙,如有违约则罚每天200元人民币。关于金额明细表注明“此项金额有异,请回台湾共同待查再做更改”部分。本院认为,2004年8月18日的金额明细中,对于“薪金、大陆还款部分、利息、台湾部分(已签本票、阿母的钱)”的表述数额是明确的,并在此后亦有合计为x元,对此应视为双方对账清晰、数额确定。而后项“往后在台应付利息”部分则表述为“比照银行利息办理”,该约定款项数额并未确定,随后附有“此项金额有异,请回台湾共同待查再做更改”的字样,该约定应视为仅对利息未明确数额事项之补充,并非对已无异议款项的另行约定。另2004年8月20日,双方完成了公司财务交接手续,确认了公司投资额、账面余额、开支及相关财务情况,同日,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协议书明确应付款项,并约定逾期付款相应责任。故即便在此之前双方对应付款项数额还有争议,也因有新的协议明确了欠付款项的数额,不存在约定不清之情形,张某甲应当按照该协议确定的数额向张某乙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张某甲认为协议书数额不确定,具体款项有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主张张某乙的投资款已于2002年8月26日和2002年10月26日抽回140万元,并且张某甲于2003年2月19日汇给张某乙10万元美金,2004年8月19日,张某乙又经公司转出100万元人民币,公司连年亏损累计300万元,张某乙应当承担亏损,张某乙实未投资,已无实际股权,所以不存在股权转让的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主张的张某乙抽回投资款和双方10万美元等资金往来均发生在双方交接公司财务手续及对账和签订协议之前,因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报表双方已经核对确认并交接完毕,故对此之前涉及公司账目及资金往来本院不再审查。另本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了张某乙在宇宝公司出资30万美元,享有相应股权。在2005年9月26日宇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故张某甲称张某乙抽逃资金,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股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所述张某乙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宿舍楼的验收、办理房产证的主张。因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某乙在收到张某甲支付的下余股权转让款后,应协助张某甲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及协议中的其它义务,该认定处理适当,已考虑到协议履行期间的各方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甲主张原审判决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公司财务交接协议”,确认了公司账目等财务情况缺乏证据;认定原投资人有黄某东并撤资事实无证据;认定宇宝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张某乙出资30万美元无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亦有生效裁判文书、董事会决议、协议书等为证,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甲原审反诉主张部分与本诉抗辩重复,本院不再评述,反诉主张其他损失亦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张某甲缴纳的一、二审案件反诉费予以退还。
关于张某甲主张原审法院错误管辖的问题,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已作出(2007)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甲上诉,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管辖权亦有审查,故对张某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纠纷源于双方当事人协议股权转让后产生的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故本案的处理与许昌佑鼎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张某甲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准许许昌佑鼎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某甲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负担;张某甲缴纳的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78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