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38岁,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上诉人(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76岁,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永善县看守所。
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2000)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某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刘传富两家在经商竞争上产生矛盾,付某某遂产生放火烧刘传富家的歹念。1999年10月14日傍晚付某某购买了塑料壶后,又到加油站买了汽油。在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趁刘传富家人已睡之机,将其准备好的汽油从刘传富家大门缝隙处倒入,并用火柴引燃后,付某某绕道转回家中。刘传富发现其屋内着火后,欲逃出屋外,而被烧成重伤。大火被邻居扑灭,造成刘传富家财物损失折合人民币350元。2000年2月22日刘传富因全身大面积烧伤,并化脓性感染低蛋白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付某某家已支付某传富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伤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某等。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放火罪,判处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付某某家已支付某费用外,再由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徐某某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赔偿太少,要求赔偿人民币(略)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因与刘传富在经商上竞争而产生矛盾,竟而放火烧刘传富家,致刘传富烧成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属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报案记录证实,1999年10月15日凌晨2时30分,永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火警电话,刘传富家发生火灾;永善县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此次火灾为人为因素造成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火灾现场位于刘传富家住房,在其房门旁地上提取一容量为6kg的白色塑料壶,壶内有剩余少量液体(有汽油味),着火点为刘传富家大门口处;刘传富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证实,刘传富所受烧伤为重伤;刘传富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刘传富于2000年2月22日因全身大面积烧伤,并化脓性感染低蛋白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刘传富陈述证实,与付某某为生意有矛盾,怀疑系付某某家放火;杨永风证实,在火灾现场提取的塑料胶桶与1999年10月14日下午有一个人用8元钱,在其店内买走的一样;黄国秀证实,1999年10月14日傍晚,看见付某某提一个白色的能装10斤左右的塑料壶,里面装有液体;付某斌证实,因生意上竞争,与刘传富家产生矛盾。案发当晚,听到烧死人了喊声,起床后见到其子付某某从黄葛村脚上来;刘传坤、韩某某、曾某某等人证实,付某某与刘传富家为生意产生矛盾;被告人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意上的竞争与刘传富家产生矛盾,竟放火烧刘传富家,致刘重伤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判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及被告人家已支付某一定费用等,所作的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为核准以放火罪,判处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刘晓现
审判员李凤朝
代理审判员柏崇良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坤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