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份订了婚约,于2010年农历的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生育一女尚XX。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常常对我打骂,我觉得我与被告已经毫无感情,决定和被告分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女儿尚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x元;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一半,家庭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四分之一。
被告尚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尚XX。原告的嫁妆有三组组合柜一套、三组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桌一张、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布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子六条、单子六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证人证言、摩托车投保记录卡、通许县永和电器有限公司信誉卡、户口本、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尚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尚某某下落不明,并且女儿还在哺乳期内,从保护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按照原告诉求100元/月的标准由被告支付至其女儿18岁止。原告诉求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一半,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四分之一,因没有提供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尚XX由原告芦某某抚养,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女儿尚XX18岁止(抚养费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
二、原告芦某某的嫁妆三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桌一张、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布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子六条、单子六条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宏渊
审判员陈继德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