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津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津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1年8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津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刘某与被告津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津城行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引起的争议已协商解决。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周云林
审判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吴瑞林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阳娟